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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他人银行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买卖他人银行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相关罪名之辨析
当前“断卡”行动正在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买卖他人银行卡资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立法原意,精准进行案件定性,为“断卡”类案件办理提供借鉴。
(论坛主持人/本报记者卢金增通讯员孙珑)
【案情回顾】
2019年,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发现,多名微信使用人通过微信贩卖银行卡,存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嫌疑。经进一步查证,证实各犯罪嫌疑人收购个人银行卡及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资料后加价出售,获取非法利益。随后民警分别将丛某、刘某等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银行卡277张、企业对公账户303套,查扣一大批网银U盾、手机卡等涉案物品。
黄岛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向该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经审查后,以上述犯罪嫌疑人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予以批准逮捕。经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5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丛某、刘某等人二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庄桂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
准确把握立法原意精准进行案件定性
本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依据的是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规定。该罪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为数量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能够查扣到银行卡实物的案件来说,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来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往往有许多案件查扣不到银行卡,同时该罪名打击的仅仅是“非法持有”行为,忽视了“买卖”行为,也难免存在打击不力之嫌。
那么该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二款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该规定的行为是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罪名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规定涉及信用卡1张,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办案检察官认真研究了司法解释,查阅了立法解读等相关资料,认为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理由是:(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既包括信用卡本身,也包括与之相关联的其他信息。因为犯罪嫌疑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其目的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中的相关信息,而不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塑料材质的卡片。只要符合“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要求,即可以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二)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买卖的成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行业内称“四件套”,这些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自然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三)该罪的设立旨在严厉打击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以斩断电信诈骗、洗钱、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链条。因此,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认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至于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在无法查清买卖、非法提供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兜底条款加以适用。
对于买卖成套对公账户资料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买卖的是公司信用卡,能否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中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只要符合“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要求,即可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因犯罪嫌疑人在买卖公司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同时,一并买卖了营业执照,同时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论处。
葛晖(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副所长):
办理买卖银行卡类犯罪案件的侦查重点
丛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系列案件是辖区内首起买卖真实银行卡的案件,在案件最初的侦查阶段,对案件该如何定性、证据该如何把握均没有定论。案件提捕后,检察机关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并与办案民警充分沟通,对后续侦查工作列明了详细的侦查提纲,为我们规范侦办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
文章来源:《心理与行为研究》 网址: http://www.xlyxwyj.cn/zonghexinwen/2021/0622/595.html